刘某某与陈某某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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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

(2021)新0102民特276号

申请人:刘某某,女,1963年8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申请人:陈某某,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代理人:陈某,男,1988年2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的代理人系被申请人的儿子。2021年2月5日至今,陈某某入住新疆医科大学附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中风病、气阴两虚证、脑梗死后遗症、慢性肾衰竭”。申请人遂诉至法院。经本院委托,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5月7日作出精卫司鉴字[2021]第02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陈某某的精神状态和民事行为能力,“分析说明”部分载明“被鉴定人陈某某意识不清,呼之不应,问话不答,交流不能等,综合上述内容,被鉴定人的临床表现符合《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中“器质性意识障碍”的诊断标准。被鉴定人未“器质性意识障碍”,受本症的影响,不能辨认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能做出真实意思表示,不能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精神障碍者民事行为能力评定指南》,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意见为“1、精神状态:器质性意识障碍;2、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刘某某与被申请人的代理人陈某协议约定:由刘某某担任陈某某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根据陈某某的病历资料和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精卫司鉴字[2021]第02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被申请人陈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刘某某为陈某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赵梨君
书记员汪欢

2021-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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