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1与张某2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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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

(2021)吉0184民特199号

申请人:张某1,女,196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申请人:张某2,男,196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代理人:张某3(系被申请人张某2之兄),男,195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张某2系申请人张某1弟弟,张某2妻子宁某已于2011年7月14日死亡,儿子张某4已于2014年10月31日死亡。张某2于2020年4月21日在公主岭市中心医院住院,于2020年5月22日出院,张某2诊断为硬膜外血肿(左侧颞忱叶区)、脑疝,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左侧颞骨),颅内积气(气颅症)。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应申请人张某1的申请鉴定后,于2021年5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吉常春司鉴中心【2021】精鉴字第83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2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上述事实,由死亡注销证明、注销户口凭证、火化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住院病案、工人登记表、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吉常春司鉴中心【2021】精鉴字第83号,以及申请人张某1、被申请人张某2代理人张某3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申请人张某1请求宣告被申请人张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故申请宣告张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理由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申请人张某1作为张某2姐姐可以作为其监护人,且张某2的代理人对此也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请求确认张某1为张某2的监护人的申请也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认定张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张某1为张某2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宁达
书记员施皓为

2021-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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