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张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案例709字数 2518阅读模式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2021)辽07民终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1952年9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上诉人之夫),1953年6月1日出生,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系李雪飞之妻),女,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洋(系李雪飞之子),男,198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宝地城****楼****东侧。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徐某与李雪飞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张某系李雪飞妻子,被告李冰洋系李雪飞之子,李雪飞于2017年5月12日去世。原告徐某于2019年4月9日将被告张某、李冰洋诉至本院,主张二被告偿还李雪飞借款及利息。并向本院出示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徐某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元整。每月利息500元,到还为止。借期半年。借款人李雪飞,证人冯某××××年××月”,借条上的日期系徐某本人所写。本院三次开庭,证人冯某均未出庭作证,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署有证明人冯某的打印证明材料两份,证实借钱经过及借条内容由证人冯某执笔所写,由李雪飞签字的情况。被告李冰洋对借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要求笔迹鉴定。2019年5月22日,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条上的借款人是否为李雪飞所签进行文检鉴定。因李雪飞已去世,经被告李冰洋申请,本院调取了李雪飞人事档案及李雪飞在锦州银行开户登记表,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后,与借条原件一并提供给鉴定机构。该鉴定中心以缺少同期比对样本,无法鉴定为由,于2020年6月1日,出具辽大司鉴[2020](文)退字第38号不予受理说明,将该案委托事项退回。

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作为一种实践性合同,其成立与生效需要有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以及借款交付的事实。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徐某与被继承人李雪飞之间的借贷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徐某为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除了提供借条外还应提供借款实际交付的相关证据。被告对借条持有异议并主张文检鉴定,经鉴定机构鉴定,认为所提供的检材缺少同时期比对样本,暂时无法鉴定,不予受理。现原告未有充分证据证实其于××××年××月通过给付现金方式将50000元借款交付给李雪飞及李雪飞还款的事实。另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对于证人冯某的书面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这一规定,证人冯某未到庭作证,接受质询,本院对冯某证言不予采信。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看,无论从单个证据对本案的证明效力,或各个证据之间形成的相互证明力,均不能得出李雪飞向原告借款的确定结论,因此根据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李雪飞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被继承人李雪飞的借款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上诉人徐某与被继承人李雪飞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证人冯某是上诉人提交的借条中的证明人,本案中被上诉人的父亲李雪松为冯某公司的员工,借款的时间发生在李雪松为冯某工作的期间,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其与被上诉人李冰洋的通话录音证据中,被上诉人李冰洋对于××××年××月,其父亲李雪飞借钱的事情表示认可,并且对于所借钱款的用途即用于结婚装修,双方也均认可,同时,上诉人徐某称其借给李雪飞的五万元中两万元为现金,三万元是通过银行取款所得,二审其提交的银行取款凭证中取款时间和借款时间相吻合,以上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李冰洋的父亲李雪飞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被上诉人李冰洋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父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对上诉人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9)辽0703民初66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李冰洋、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返还上诉人徐某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5年3月至2016年9月按本金5万元,年利率12%计算利息为9000元;自2016年10月,本金按4万元,年利率12%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合计2100元,由被上诉人李冰洋、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钟鸣
审判员安剑凌
审判员韩晓武
法官助理马铭阳
书记员张丹

2021-02-25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

weinxin
我的微信
               扫码加微信咨询
法律咨询请拨电话13926122510 ,雷律师执业于广州知名律所,从事律师工作多年,具有丰富的诉讼实战经验和技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