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某某经营部与王某某、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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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粤0307民初2573号

原告深圳市龙岗区某某经营部,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深圳市龙岗区。
被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经审理查明,2020年初,原告作为甲方(卖方),被告某某公司作为乙方(需方),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采购刨花板等木材产品,付款方式为“月结三十天标准”,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乙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未付部分货款的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有关担保的约定为“…担保人有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显示,2019年5月至2020年8月期间,原告分多批次向被告送货,每份送货单均由被告方工作人员余某某签名确认案涉货物的品名、数量及部分货物的金额。原告主张,案涉交易总额为208819.2元。
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显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转账两笔款项,转账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9年12月31日5000元、2020年1月2日5605元。原告确认,上述款项系两被告支付的部分货款。
2020年9月15日,双方当事人对案涉货物进行对账,被告确认2019年5月到2020年8月期间尚欠原告货款208819.5元。
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案外人朱某某(原告经营者罗某某配偶)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发送微信消息称“王某某老总,你看一下截止8月份、应付款有208819.5。你怎么给我安排?”,王回复称“本月务必付款给你,我也计划后面付款的方案”。
被告王某某在庭审中对已还货款金额存在异议,被告王某某主张,其已实际支付货款75000元,并提供了被告某某公司财务人员与原告经营者罗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作为佐证。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认可上述付款金额,并确认被告某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实际为133819.5元。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交易关系,有《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以及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被告目前尚欠货款的余额133819.5元确认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逾期付款,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最后一期货款逾期之日即2020年10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2%过分高于因此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据近年来深圳市司法惯例,酌情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对原告超出的逾期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某某作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购销合同上签字,愿意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相关约定符合自愿合法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对案涉货款及相应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龙岗区某某经营部货款133819.5元,并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违约金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某对被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上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176元、财产保全费1812.32元,共计6988.32元,由原告负担2284.70元,两被告连带负担4703.6元。
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坤东
书记员吴建创

2021-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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