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某某包装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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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粤0307民初19600号

原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朗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广东朗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某某包装制品厂,住所地东莞市。
经营者:周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邻水县。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素有业务往来,2020年3月30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双方当事人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海绵,数量1157,含税单价40.004元,货款总额46285元,合同约定销货日期为2020年4月10日,结算方式为货送完开票即付款。2020年5月5日,双方当事人再次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黑色F1270棉”等货物,货款金额合计18015.95元,销货日期为2020年5月7日,结算方式为货交完付款。其余合同条款与双方签订的前份合同基本一致,两份合同均未约定时间及方式付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自2018年起向被告持续供货的《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多份,所涉货物多为棉、背胶、绒布等,送货金额在数百元至一万余元间不等。
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经营者周某某多次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法定代表人付某某支付货款。2020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恒达收款明细表》,该表显示:“2020年4月份之前结存42857元,2020年4月28日税点3428元、“2020年5月份18015元”,明细表下方内容有“故截至9月30号恒达欠我司货款:88562-23896=64666元”,周某某未对付某某发送的《恒达收款明细表》提出异议。
原告主张,因被告拖欠2020年4月、5月货款,故双方变更付款方式为先付款后送货,被告实际尚欠原告2020年4月、5月货款共计64300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送货单、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在诉讼中有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反驳原告请求的权利,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未提供答辩及证据,视为被告对相关权利的放弃。
双方当事人的交易关系,有购销合同、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据缺席判决规则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43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超过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自2020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未超出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莞市某某包装制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4300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6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7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蓉
书记员曾巧婷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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