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王某奎等与营口鑫汇海物流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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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2021)辽0811民初1124号

原告:李某,女,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站前区。
原告:王某奎,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站前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系营口市站前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营口鑫汇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金牛山大街东139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海,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王某羽,女,199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站前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机动车销售发票、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29日,原告李某、王某奎出资,以被告营口鑫汇海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购买了案涉两台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架号分别为:LFWSRXRJ2E1E25442、LFWSRXRJ4E1E25443。2014年11月20日,该两台车辆以被告营口鑫汇海物流有限公司领名办理了车辆登记,车牌号分别为:辽H×××××(LFWSRXRJ2E1E25442)、辽H×××××(LFWSRXRJ4E1E25443)。该两台车辆均系贷款购买,车辆贷款的偿还亦是由原告李某、王某奎出资。
2019年4月4日,原告李某、王某奎的女儿王某羽与被告营口鑫汇海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将辽H×××××、辽H×××××车辆挂靠于被告营口鑫汇海物流有限公司处,挂靠期限自2019年4月4日至2022年4月3日止。
另查明,王某羽(另案原告)诉王鹏飞(另案被告)离婚纠纷一案,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日作出(2019)辽0802民初262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中事实认定及本院认为部分与本案所涉车辆有关的内容为:“结婚后,原告父母购买5台油罐车,用原被告的名字贷款购车,有2台车登记在原告的名下,有3台车登记在被告名下,5台车出资人全是原告父母,其中贷款用过被告的房照担保做抵押,还款都是原告母亲偿还,5台车实际借款人、还款人及经营人均是原告父母,被告有时帮忙,但所花销的费用均由原告父母实际支付。”“婚后原告父母用原被告的名字贷款购买5台油罐车,该车实际借款人、还款人及经营人均为原告父母,被告有时帮忙,但所花销的费用均由原告父母实际支付,被告主张分割及利益分配,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再查明,王某羽(另案原告)诉营口鑫汇海物流有限公司(另案被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王某羽诉请要求确认辽H×××××及辽H×××××车辆归其所有,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作出(2021)辽0811民初80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在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9)辽0802民初262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查明,原告王某羽父母购买案涉车辆,案涉车辆的实际借款人、还款人及经营人均是原告王某羽父母,因此原告王某羽并非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其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原告王某羽的起诉,应予以驳回”。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辽H×××××号及辽H×××××号车辆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系由原告李某、王某奎实际出资购买,车辆贷款亦是由原告李某、王某奎实际偿还,且原告李某、王某奎亦是案涉车辆的实际经营人。因此,辽H×××××号及辽H×××××号车辆虽以原告李某、王某奎的女儿王某羽的名义挂靠于被告营口鑫汇海物流有限公司经营,但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仍应为原告李某、王某奎。故原告李某、王某奎请求确认辽H×××××号及辽H×××××号车辆归其所有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辽H×××××号车辆、辽H×××××号车辆归原告李某、王某奎所有。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李某、王某奎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萍
人民陪审员王冬兰
人民陪审员李妮
书记员郑舒月

2021-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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