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1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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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2021)京03民终109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北京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1,男,194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鹏,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杨某2,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审第三人:杨某3,女,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8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子女五人,分别为杨某1、杨某4、杨某5、杨某6、杨某7。杨某1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两人,即杨某2、杨某3。×号院原有六间正房,早系杨某1父母所建。宅基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杨某1名下,编号为×号。
2010年5月17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杨某4诉杨某1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杨某4诉称:2007年9月,杨某4与杨某1出资翻建×号院内房屋。双方约定×号院内六间正房西数三间归杨某4所有,后法院出具(2010)通民初字第882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为:“……。”
2011年5月19日,王某某去世。2011年12月12日,杨某1与张某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9年3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杨某1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出具民事调解书。

(2016)京0112民初14261号调解书,当事人为杨某1、杨某2、杨某3。调解内容为:“……。”除上述三名当事人在调解笔录签字外,还有杨某4、杨某7、杨某5签字。原案庭审时,张某某在法庭外等候,未参与庭审。张某某称在2019年离婚纠纷之后,通过调取卷宗了解具体内容后,才知晓自己民事权益被侵害,随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019)京0112民撤10号。该案查明在(2016)京0112民初14261号案调解的当天,旧房已全扒掉,新房主体已完工。法院认为,调解书表述的房屋已实际不存在,涉案房屋翻建发生在杨某1与张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故(2016)京0112民初14261号调解书损害了张某某的民事权益。故法院撤销了(2016)京0112民初14261号民事调解书。
经一审法院现场勘查,×号院内房屋并非农村传统平房结构,西侧一半由杨某4居住使用,东侧一半为争议房产。东侧一半南数第一排为三居一厅一卫,南数第二排为二居一厅一卫,在该后排客厅内有开放式厨房。
房屋翻建取得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记载东西长18.78米,南北长6米,许可证附有翻建平房平面图。规划许可是建造一排房屋。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杨某1与张某某已经于2019年3月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未处理涉案房屋。现张某某认为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提起本案诉讼,但因张某某起诉时已经与杨某1离婚,且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共同共有涉案房屋的明确约定,因此,张某某和杨某1共同共有的基础已经丧失。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本案中张某某不明确请求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仅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张某某、杨某1所有,但张某某、杨某1已经不存在共同共有的基础,故其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如认为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可另行起诉分割涉案房屋或者确认其在涉案房屋中的份额。一审法院确认涉案房屋的相应权益归杨某1、杨某2、杨某3、张某某共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张某某、杨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1475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张某某的上诉请求;
四、驳回杨某1的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张某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张某某负担1550元(已交纳),由杨某1负担155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辉
审判员孙京
审判员蒋巍
法官助理徐晨
书记员何昕燏
书记员王秋岩

2021-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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