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刘某、韦某甲等盗窃罪谢伟东、韦某乙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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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苏1291刑初6号

公诉机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开勇,男,2001年8月30日出生,无业,住南宁市江南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磨汉秋,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韦瑾,男,2000年9月18日出生,务工人员,住马山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一刚、李宗键,广西合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安详,男,2002年8月1日出生,无业,住南宁市江南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欣欣,江苏戴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医药高新区分中心指派。
被告人谢伟东,男,1996年11月5日出生,无业,住南宁市良庆区。因犯罪,于2019年1月12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9年5月18日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乔霜,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韦力文,男,1994年11月20日出生,务工人员,住南宁市江南区。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吸毒,分别于2013年5月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行政拘留;2014年11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行政拘留并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6月1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宏德,北京市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韦力文辩称其倒卖过一张信用卡,只知道上家买卡是用来洗钱、过账的,不知道是为了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不构成诈骗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的证据仅能够证明韦力文参与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2、被告人在将银行卡转卖给他人时,只知道他人可能使用该卡从事违法活动,但并不知道具体从事什么活动,客观上也没有帮助诈骗人员实施任何与诈骗有关的行为,不存在“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情形,不应认定为网络诈骗的共犯;3、韦力文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4、其积极退赃,主动预缴财产刑保证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行为作出正确认定,罪责刑相适应,依法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初,被告人刘开勇通过被告人黄安详找到被告人韦瑾,三人合谋由刘开勇用其身份证办理一套银行卡资料出售给他人,韦瑾承诺给刘开勇好处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00元。后刘开勇办理好一套银行卡资料交给韦瑾,韦瑾经被告人韦力文介绍,将银行卡资料寄给被告人谢伟东,谢伟东又出售给林学池(在逃),得款1350元。其中,被告人谢伟东分得550元,被告人韦力文分得800元。因付款不及时,韦瑾多次催要卡费未果,遂与刘开勇、黄安详合谋,如果刘开勇办理的银行卡有钱入账,立刻将银行卡挂失并由刘开勇去银行取款。2020年8月20日,犯罪分子通过电信网络诈骗江苏康成百澳公司390000元,其中160000元汇入刘开勇办理的银行卡内。韦瑾通过事先绑定的微信,查询得知刘开勇办理的银行卡内有资金入账后,立即通过微信将该银行卡挂失,并通知刘开勇赶至银行将汇入的160000元取出,被告人刘开勇分得43000元,被告人黄安详分得49000元,被告人韦瑾分得68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谢伟东、黄安详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刘开勇、韦瑾、黄安详、谢伟东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韦瑾退出赃款68000元,被告人刘开勇退出赃款43000元,被告人黄安详退出赃款39000元,上述赃款均已发还被害单位。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黄安详退出赃款10000元,被告人谢伟东退出违法所得550元,被告人韦力文退出违法所得800元,五被告人均预缴财产刑保证金,上述事实有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证实。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刘开勇、韦瑾的辩护人提出“刘开勇、韦瑾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刘开勇、韦瑾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黄安详的辩护人提出黄安详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黄安详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考虑其刚成年,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3、关于被告人刘开勇、韦瑾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刘开勇、韦瑾判处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开勇、韦瑾盗窃数额达16万元之巨,且无减轻处罚情节,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同时,因盗窃数额巨大,亦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关于被告人黄安详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黄安详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安详参与盗窃数额达16万元,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其虽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但在一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明显罪责刑不相一致,同时,因盗窃数额巨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5、关于被告人谢伟东的辩护人提出谢伟东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和韦力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韦力文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谢伟东、韦力文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仍提供帮助,应以诈骗共犯论处。
6、关于被告人谢伟东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谢伟东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谢伟东参与诈骗数额达16万元,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其虽有从犯、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但在一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明显畸轻,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7、关于被告人韦力文的辩护人提出韦力文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韦力文归案后虽表示认罪,但不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接受量刑建议,故不能认定其认罪认罚,鉴于其主动退出违法所得、预缴财产刑保证金,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开勇伙同被告人韦谨、黄安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谢伟东、韦力文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犯罪仍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谢伟东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谢伟东、韦力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谢伟东、黄安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开勇、韦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开勇、韦谨、黄安详、谢伟东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韦力文主动退出违法所得、预缴财产刑保证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提请对被告人从重、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余合理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开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韦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8日起至2023年11月17日止;罚金已预缴。)
三、被告人黄安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8日起至2022年9月17日止;罚金已预缴。)
四、被告人谢伟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2日起至2022年11月21日止;罚金已预缴。)
五、被告人韦力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9日起至2022年11月18日止;罚金已预缴。)
六、被告人黄安详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一万元,发还被害单位江苏康成百澳公司。
七、被告人谢伟东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五十元、被告人韦力文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宝春
人民陪审员栾健飞
人民陪审员张庭祥
书记员杜杨

2021-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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