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纪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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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诈骗罪

(2021)辽0191刑初60号

公诉机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90年1月2日出生,无户籍,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本案于2020年12月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被告人纪某,男,197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现住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本案于2020年12月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21年4月27日,经本院批准,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曹会,辽宁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4日13时至16时,被告人赵某在纪某的帮助下,以能办理贷款为由,取得被害人王某的信任,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先后两次诈骗被害人王某共计人民币15100元。被告人纪某从中得到赃款人民币2000余元,余款均被被告人赵某挥霍。
2020年12月6日,被告人纪某主动投案,并协助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赵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本案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自然情况,赵某无户籍和身份信息;(2)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的案发系被害人王某报案;(3)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赵某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4)电话查询记录,证明纪某无前科劣迹;(5)聊天页面截图、转账记录截图,证明被害人王某与赵某微信联系过程,赵某谎称可以向王某贷款,取得王某信任。手机经营者张某2500元系由王某账户转入;(6)情况说明,证明纪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赵某;
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2020年7月14日早上9时许,其在自己家中因急需用钱想贷点款,其通过朋友介绍,添加了微信号为×××,微信昵称为“茈莮籽,哏儍”的这名男子(左臂有纹身)(指赵某)的微信,其问对方能不能做贷款,对方让其现在过去。后对方给其发了一张支票的照片,并且说,其要是不过去的话,就出去兑支票去了,后其按照对方在语音电话里说的地址至荣信财富广场16楼1609房间,并说其过去钱就能到账。其到后,该男子带其去远大花园小区一单元楼里,过有十多分钟,一个右脸有坑的男子(指被告人纪某)进来,赵某问纪某说这个小姑娘的钱到没到。纪某说都转完了。后赵某让其在该小区给纪某12600元现金,说是前期费用,并留给其一个电话号。其看钱没到账,问赵某,赵某表示银行卡转账超额,需要再给其他转钱激活,后其通过微信收款码方式给对方转了2500元人民币。后其再通过微信联系对方的时候,就联系不上了。其就报警了;
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7月14日16时左右,他卖给两名男子(指被告人赵某、纪某)一部手机,通过二维码收款取得了2500元,此2500元来自王某的账号;
4.被告人赵某、纪某的供述,证明赵某以办理贷款为由,期间由纪某配合,取得王某信任,共诈骗王某15100元,后用此款二人洗澡消费2000多,又给纪某300元现金,其余钱赵某均予以挥霍;
5.(1)辨认笔录,证明赵某、纪某均能辨认出被诈骗的人为王某;王某辨认出诈骗其的人系赵某、纪某;徐某对王某描述的人有辨认能力,系纪某;(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赵某、纪某对骗取钱财的地点有辨认能力,系广斌超市门前。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纪某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且被告人纪某能主动投案,系自首;又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均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纪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纪某系初犯,量刑时予以考虑。对被告人纪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纪某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诈骗被害人的财物,依法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6日起至2022年3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纪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7日起至2021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纪某共同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五千一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杨松
人民陪审员赵玥莹
人民陪审员李菲
法官助理何伟
书记员万龙

202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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