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与宁夏胜豹特种生态养殖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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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宁0122民初3596号

原告:曹某,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自由职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宁夏胜豹特种生态养殖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2317897055E。    
法定代表人:贾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大专文化,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6月份,被告租赁原告挖机在新胜村施工。2016年7月5日,原告持有被告向其出具的《介绍信》去贺兰县国税局为被告开具了8840元的承揽费《发票》,《介绍信》载明“税务局:兹有我单位工程承包给曹某,身份证(×××),金额为捌仟捌佰肆拾元整(8840元),请贵局给予办理税票”。现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费用,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介绍信》、《发票》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完成了被告交付的工作,并向被告出具了8840元的租赁费《发票》,通过被告出具的《介绍信》可知,被告认可原告施工产生的租赁费为8840元,然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租赁费,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合同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挖机费用88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实施的工程系案外人新胜村村委会的工程,但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即使被告的抗辩成立,也系被告与案外人新胜村村委会之间的约定,无法约束本案的原告,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胜豹特种生态养殖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曹某租赁挖机费用88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宁夏胜豹特种生态养殖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燕军
二○二一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柯玉平
书记员    李超

2021-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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