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与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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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赣0983民初2312号

原告:谢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倞,高安市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秋香,高安市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50号。
负责人:卢海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招妹,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4日10时44分,被告王某驾驶车牌号为赣C×××××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幸福超市旁路段时,与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20年12月8日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2020年11月24日-2021年1月22日),花费医疗费42018.23元、专家会诊费4000元,其中被告王某垫付了26018元,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8000元。2021年3月9日,原告的伤情经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原告右肩部损伤引起伤残被评为十级伤残,原告左膝部损伤引起伤残被评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持C1B驾驶证驾驶的赣C×××××号小型客车,车辆年检合格,该车以过户前赣A×××××号车在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王某在本案中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事故发生前一年没有相应的工作,也没有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2018.23元、专家会诊费4000元;护理费按照2020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确认115元/天×60天=690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规定的标准计算确认为60天×50元/天=300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江西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8556元/年计算,确认为38556元/年×11年×10%=42411.6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07529.83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赔偿医疗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55312元,合计人民币73312元给原告谢某某,扣减其已支付的医疗费18000元,还需支付赔偿款55312元给原告谢某某。
二、由被告王某向原告谢某某赔偿损失余款34218元(被告王某已垫付26018元,该款项由原告谢某某在收到保险理赔款后返还给被告)。其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理赔27776元(扣除鉴定费1400元、非医保用药5042元)给原告谢某某。
上列一、二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90元减半收取995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春根
书记员刘丹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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