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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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源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诈骗罪

(2021)鲁0323刑初12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1982年1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汉族,中专文化,原潍坊金富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沂源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9月1日被沂源县人民检察院采取监视居住,2021年3月5日被本院采取监视居住。现住家中。
辩护人王莹莹,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对外虚构其能通过虚假购车办理贷款,编造办理贷款需要收取车辆购置税、押金、首付等虚假理由,先后骗取被害人王某118000元、李某16600元、唐某20000元、王某219000元、王某320000元、陈某17400元、左某13000元、崔某120000元、崔某27000元,共计151000元,后被告人张某某通过不接电话、停机等方式躲避各被害人,并将上述款项用于个人消费等。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崔某12000元、退赔左某1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及支付宝转账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借条、收到条、沂源县中医医院CT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员检查证明、检验报告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高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崔某1、左某、王某1、崔某2、王某2、韩某、唐某、王某3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少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坦白,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王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退赔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600元、退赔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退赔王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19000元、退赔王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退赔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400元、退赔左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退赔崔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退赔崔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小红
审判员李晓慧
人民陪审员葛庆舒
书记员耿越
 

2021-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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