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曲某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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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赡养费纠纷

(2021)津02民终19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女,196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某,女,193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茹,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2,女,195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审被告:王某3,女,195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曲某育有三女,长女王某2、次女王某3、三女王某1。2014年10月9日,曲某、王纯兰与王某2、王某3、王某1通过(2014)辰民初3550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协议,王某2、王某1每月支付给曲某、王纯兰赡养费500元,王某3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2020年10月16日,曲某、王某3与天津市南开区签订《天津市入住养老机构协议书》,约定每月缴纳费用3500元。2020年11月4日,曲某向天津市南开区支付住院费3500元、采暖费120元。庭审中经询问,王某2、王某3认可曲某没有收入,王某1认可曲某每个月有120元补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曲某要求增加赡养费的请求是否合理,王某2、王某3、王某1各自负担的数额。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也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曲某是王某2、王某3、王某1的法定义务。曲某年事已高,没有收入来源和劳动能力,鉴于现入住养老机构,生活情况发生变化,目前王某2、王某3、王某1每月支付的赡养费不足以支付曲某的生活费和医药费,曲某要求王某2、王某3、王某1增加给付赡养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现曲某要求王某2、王某3、王某1每月给付赡养费6000元,综合考虑曲某实际需要、收入情况,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及王某2、王某3、王某1的实际情况等,一审法院确认王某2、王某3、王某1向曲某每月支付的赡养费为4500元,由王某2、王某3、王某1平均担负,即每人每月向曲某给付1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王某1每月给付曲某赡养费1500元的数额是否正确。
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也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作为赡养人,应当给予父母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本案中,曲某年事已高且身患多种疾病,王某1作为其女应充分尽到赡养老人的义务。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各方当事人实际收入、曲某的身体状况及消费支出等因素,酌定判令王某2、王某3、王某1按每月1500元标准向曲某支付赡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某1主张赡养费数额过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文琦
审判员付平平
审判员李亚
法官助理王玉晓
书记员郭光光

202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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