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高某1、高某2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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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赡养费纠纷

(2021)津0105民初2060号

原告:王某,女,1942年1月18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
被告:高某1,女,1958年11月10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告:高某2,女,1962年1月11日出生,回族,社会退休人员,住天津市河**。
被告:高某3,男,1964年7月8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
被告:高某4,女,1970年3月4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四被告之母,原告有三段婚姻,目前丧偶未婚。原告婚生四女一子,长女高某1,次女高某2,三女高某5(1989年去世),四女高某4,长子高某3。原告没有退休养老金,被告高某1有退休养老金2800余元,被告高某2有退休养老金1800余元,被告高某3丧失劳动能力街道支付1050元补贴,被告高某4有退休养老金1800余元。庭审中原告称2012年后,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200元赡养费,2018年1月起高某2不再支付赡养费,高某4由200元改为500元赡养费,一直至今。被告高某2对原告所称2018年1月起未支付赡养费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未当庭提交证据证明。庭审中原告未提交相关医药费、护理费等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不同意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书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赡养扶助父母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的法定义务。现原告没有退休养老金的收入来源,因此对原告主张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被告的生活实际情况,被告高某1、高某2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300元为宜,被告高某3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00元为宜,因被告高某4长期自愿支付原告每月500元,因此仍支付5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高某2未支付自2018年1月至今拖欠的赡养费7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原告在有新的证据时,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若发生医疗费、护理费,由四被告均等分担的诉讼请求,因未实际发生相关费用,且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交相关医药费、护理费等证据,因此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有新的证据时,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1自2021年3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王某赡养费300元;
二、被告高某2自2021年3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王某赡养费300元;
三、被告高某3自2021年3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王某赡养费200元;
四、被告高某4自2021年3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王某赡养费500元;
五、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佟剑
书记员吕昕阳

2021-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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