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某华、胡某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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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湘1321民初1774号

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永丰街道办复兴路6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06639606354。
法定代表人周连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文顶,男,1974年8月3日生,汉族,住双峰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某华,男,1982年5月8日生,汉族,住娄底市娄星区。
被告胡某春,系被告陈某华之妻,女,1985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娄底市娄星区。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华、胡某春系夫妻,于2017年11月9日和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的利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于2020年11月9日到期。2019年12月11日,被告陈某华、胡某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年利率8.781%即月利率7.3175‰,罚息比率为30%,此笔借款于2020年11月8日到期,被告仅偿还利息至2020年9月4日,结欠本金50000元及以月利率7.3175‰计算至2020年11月8日止的利息775.42元和以月利率9.51275‰从2020年11月9日起至2021年3月7日止的逾期贷款利息1886.69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双方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某华、胡某春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华、胡某春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在逾期后按约支付逾期贷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华、胡某春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至2021年3月7日止的利息2662.11元,并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51275‰支付自2021年3月8日起至本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陈某华、胡某春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由被告陈某华、胡某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华
书记员王港

2021-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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