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1与吴某2吴某3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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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赡养纠纷

(2021)渝0114民初1880号

原告:吴某1,男,1934年4月15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重庆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海东,重庆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2,女,1964年7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告:吴某3,女,1966年5月20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水市乡。
被告:吴某4,女,1968年8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告:吴某5,女,1973年1月15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告:吴某6,女,1973年4月15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吴某6系原告吴某1之女,因老家房屋复垦,现原告在黔江区城区租房生活。到庭的被告吴某2、吴某4对被告吴某3手有残疾这一事实表示认可,原告当庭表示愿意单独生活,房屋复垦款的存折在原告吴某1处,被告吴某6保管该存折密码。

本院认为,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权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本案中,被告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吴某6系原告吴某1之女,现原告年近九旬,已缺乏劳动能力,其可要求五被告给付赡养费,关于给付赡养费的数额,由于被告吴某3手有残疾,其可少付,本院酌定由被告吴某2、吴某4、吴某5、吴某6每人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400元,被告吴某3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100元;由于原告年老体弱,需人照管护理,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吴某6依序从2021年5月起按月轮流对原告照管护理;原告主张的租房费用客观存在,本院酌定由被告吴某2、吴某4、吴某5、吴某6每人每月向原告支付100元,被告吴某3每月向原告支付2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吴某6退还其房屋复垦款存折,但其当庭陈述该存折由自己保管,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5、吴某6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等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2、吴某4、吴某5、吴某6自2021年5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吴某1赡养费400元、房屋租金100元;被告吴某3自2021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吴某1赡养费100元、房屋租金20元;
二、被告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吴某6自2021年5月起依序按月轮流对原告吴某1照管护理;
三、驳回原告吴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某1负担5元,被告吴某2、吴某4、吴某5、吴某6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鹏
法官助理杜林桐
书记员帅鋆林

2021-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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