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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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2021)豫1623民初2658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65年10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飞,河南维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1986年6月28日生,住商水县。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8年2月14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刷POS机支付给被告现金两笔,一笔45000元,一笔49000元,合计94000元整。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某某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期限一个月,借款人赵某某,2018年2月14号”。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已偿还原告81945元(其中6000元属借期内的利息),下欠本金18055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事实清楚,借款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但是,被告出具借条时写明的借款金额为10万元,而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金额为94000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原告出借本金数额为94000元。有关借期内的利息问题,被告在庭审中承认所还款项中有6000元属于借款利息,此6000元应当认定为被告偿还的的利息。有关逾期后的借款利息问题,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显示有借款利息,属于自然人之间对借款逾期利息约定不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此利息主张应当以借款逾期之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进行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55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5日起,按照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偿请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魏建军
书记员梁蒙蒙

2021-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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