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湘3130民初1026号田某某与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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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2021)湘3130民初1026号

原告:田某某,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
被告:李某,女,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龙山县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李某在三元开办花之都农业观光园,雇佣原告田某某为其搭钢架棚,同时约定了钢架棚价格及人工工资。原告施工近一个月,被告给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尚欠11000元。2020年1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田某某搭棚包工及点工共计11000元,于2020年年底付清,被告李某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李某于2020年5月6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共给原告支付了2000元,于2021年2月9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原告支付了5000元。本案审理时,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4000元。原告向被告催取无果,于2021年4月15日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雇请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经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已收到劳务报酬7000元,现仍欠4000元劳务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某某劳务报酬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俊
法官助理田周瑜
书记员王玮

2021-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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