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景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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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辽02民终36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男,1984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某,女,1970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大连金普新区。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长江路88号。
负责人:蔺湘,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钻石街109号1、2楼。
负责人:张学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金壁,男,1989年4月11日生,汉族,住瓦房店市。
原审被告:郑某,男,1962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原审被告:韩某,男,1968年7月30日生,汉族,住大连金普新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5月10日19时10分许,在大连金普新区松木岛工业园区大连莱克精化有限公司前路段,被告田某驾驶辽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向左变更车道欲越双黄实线掉头,与原告无驾驶证驾驶的同向行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刮蹭,致原告驾驶的摩托车驶入道路左侧与被告韩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辽B×××××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某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行为违法,原告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违反禁令标志的行为违法,被告韩某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的行为违法,被告田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被告韩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13天。经法医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休治时间为伤后300日;伤后需要1人护理90日;伤后营养补偿90日;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或按实际发生给付;治疗必要、治疗费用属合理。2.被告田某驾驶的辽B×××××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郑某所有,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被告韩某驾驶的辽B×××××号轿车系其所有,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一审法院认为,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案涉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及赔偿责任的承担如下:①医疗费:53360.74元,对原告在医疗费中主张的复印费,不予认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3天=1300元;③营养费:100元×90天=9000元;④后续治疗费:20000元;上述①-④项损失合计83660.74元,超出被告田某、韩某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之和,因此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63660.74元,由被告田某赔偿60%,即38196.44元;由被告韩某赔偿20%,即12732.15元。被告田某驾驶被告郑某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郑某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因此被告郑某不承担赔偿责任。⑤误工费:原告主张参照2018年大连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03元计算,主张误工费为50元×300天=15000元,该主张合法合理,予以采纳;⑥护理费:120元×90天=10800元;上述⑤-⑥项损失合计25800元,未超出被告田某、韩某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之和,因此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12900元。⑦鉴定费:3240元(原告交纳2440元,被告田某交纳800元),由被告田某赔偿60%,即1944元;由被告韩某赔偿20%,即648元。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29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2900元;被告田某应赔偿原告40140.44元,已付鉴定费800元,尚需赔偿原告39340.44元;被告韩某应赔偿原告13380.1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田某应承担的被上诉人景某后续治疗费和鉴定费的合理数额问题。
关于后续治疗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认定被上诉人景某需要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或按实际发生给付,故被上诉人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和鉴定意见书在本案中主张赔偿后续治疗费用,而未选择日后另行起诉,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上诉人主张应待实际发生时按比例支付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鉴定费用,被上诉人景某在本案中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不构成伤残,故此部分鉴定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景某自行承担,一审判决此部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其余鉴定费部分的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鉴定费合计3240元(被上诉人景某交纳2440元,上诉人田某交纳800元),由被上诉人景某自行承担伤残程度费用1000元,剩余2240元,由上诉人田某赔偿60%即1344元,由原审被告韩某赔偿20%即448元。上诉人田某应赔偿被上诉人景某的款项共计39540.44元(38196.44元+1344元),扣除上诉人田某已支付的鉴定费800元,还需赔偿被上诉人景某38740.44元;原审被告韩某应赔偿的款项为13180.15元,但韩某未提出上诉,视为服从一审判决结果,本院对一审判决韩某赔偿景某13380.15元部分不予调整。

综上,田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3民初27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3民初274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3民初2748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为:上诉人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景某38740.44元;
四、驳回上诉人田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被上诉人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上诉人田某承担705元,由原审被告韩某承担414元,由被上诉人景某承担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田某负担100元,由被上诉人景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艳
审判员司玉峰
审判员郑福一
书记员邵将

2021-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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