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案例619字数 1297阅读模式

嘉禾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湘1024民初703号

原告:李某某,女,196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男,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
被告:郑某某,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6日,被告郑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3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伍仟叁佰元整(5300元)借款人:郑某某2017年3月16日借”,并在借款人签名及借款日期上捺印。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因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1年4月19日贷款市场报价1年期利率(LPR)为3.85%。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及时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郑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300元,有借条为证,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应负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在6个月内还清借款,因借据上未载明,原告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视为双方对还款日期没有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关于本案中借款的利息,应自立案之日即2021年4月19日起,按照立案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5300元及利息(利息以5300元本金为基数,自立案之日2021年4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平忠
法官助理李雪君
代理书记员李雪君(兼)

2021-05-27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

weinxin
我的微信
               扫码加微信咨询
法律咨询请拨电话13926122510 ,雷律师执业于广州知名律所,从事律师工作多年,具有丰富的诉讼实战经验和技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