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某与郭某、太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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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晋0108民初819号

原告:苗某,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住太原市。
被告:太某。
经营者:王军,1968年10月18日出生,太某经理,住太原市潘家巷46号2户,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男,该单位安全员,住太原市万柏林区西苑南路25号院1号楼1单元302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18日17时30分许,被告郭某驾驶×××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新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康西公路口向北右转弯,将沿新兰路由东向西驾驶太原961091爱玛牌二轮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苗某碰撞并碾压,造成原告苗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承担全部责任,苗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太钢总医院进行救治,后转至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骨盆骨折、左足舟骨骨折、左足外侧楔状骨骨折、左足第一趾骨远端骨折、左足清创缝合术后、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原告于2020年5月26日出院,住院38天,出院医嘱建议为:1.左下肢持续石膏固定4-6周;2.切口规律换药,2-3天1次,术后2-3周视伤口愈合情况拆线;3.左下肢适度功能锻炼;4.规律抗凝治疗;5.术后1月骨科门诊复查,规律血管外科门诊复查;6.不适随诊。2020年7月7日,原告再次前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下腔静脉滤器置入术后、左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原告于2020年7月14日期出院,住院7天。后原告于2021年3月9日前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146.6元。以上原告两次住院共计4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36331.98元,其中被告太某垫付1360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垫付10000元、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39860.1元。诉前,原告向本院提出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对其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的申请,经各方协商确定鉴定机构,本院依法委托山西科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2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苗某的损伤构成十级(拾级)伤残;被鉴定人苗某损伤后护理期50日,营养期75日;被鉴定人苗某后续治疗(取内固定器)费用预估人民币55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500元。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从2020年4月24日到2020年5月26日,被告太某为原告聘请护工进行护理,支付护理费9536元;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被告太某向原告支付护理费600元。另外,被告太某向原告支付生活费3500元。
另查明,原告母亲刁凤玲,出生于1932年6月16日,共育有五女一子。
还查明,涉案×××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太某,被告郭某系被告太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系因被告郭某违章驾驶的过错行为导致的侵权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可以作为判定本案事故责任主体主观过错程度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各侵权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涉案×××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本案赔偿款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郭某系被告太某雇佣的司机,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故本案赔偿款中不属于保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太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苗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购买的人身保险非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依据正规医疗费票据所载金额136331.98元予以计算,扣减被告太某垫付的1360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及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为原告垫付的39860.1元为72863.38元,故本院支持医疗费72863.3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山西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住院天数45天为4500元,扣减被告太某垫付的3500元,故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按照每天50元,计算75天,故本院支持营养费37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每天8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98天,故本院支持误工费238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第一次住院期间,被告太某从2020年4月24日至2020的5月26日为原告聘请护工护理32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护理期为50天,剩余18天护理费按照每天120元计算为2160元。第二次住院期间,按照每天120元计算7天为840元,扣减被告太某垫付的600元为240元,故本院支持护理费2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19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62元计算20年,伤残系数为0.1,故残疾赔偿金为66524元。另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亲至其定残之日为88周岁,扶养年限按照法律规定计算5年,扶养人数为6人,赔偿系数为0.1,按照2019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1159元标准,计算为1763.25元,该项赔偿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故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68287.2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其伤残等级标准进行赔付,故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该项费用为原告看病治疗需支出的必要费用,综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等情况,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关于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按照其提交的正规有效的鉴定费票据所载数额予以赔偿,故本院支持鉴定费3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其仅提供了电动车的购买收款凭证,不能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但事故认定书载明车辆损坏的事实,故本院支持财产损失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其在住院期间行左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内固定物需择期取出,后续治疗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依据鉴定意见,故本院支持后续治疗费5500元。
综上所述,以上赔偿款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太某予以赔偿。另外,被告太某及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为原告垫付的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苗某医疗费7286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750元、误工费2384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6828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共计184440.63元;
二、被告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苗某鉴定费35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为原告苗某垫付的医疗费39860.1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太某为原告苗某垫付的医疗费136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护理费10136元,共计27244.5元;
五、驳回原告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9元,由被告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智宏
书记员  董静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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