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某某与韩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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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2021)鲁0124民初2114号

原告:平某某,住所地平阴县南门路(教堂对过)。
经营者:房继胜,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被告:韩某某,男,198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成都市武侯区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平某某承包被告韩某某在平阴芳蕾玫瑰飞机内舱不锈钢装修工程,总价款35000元,施工过程中所有的材料、人工由原告负责。竣工后,被告通过微向原告支付21000元,尚欠14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000元属实。被告抗辩已经商定由发包方芳蕾玫瑰直接支付原告余款14000元,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从原告提交的协议内容看未有债务转移至发包方的约定,亦未有发包方承诺代付的条款及签字认可,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应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00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某某工程款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到75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赵新丽
法官助理崔婷婷
书记员李红红

2021-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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