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与某某制品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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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劳动争议

(2021)辽0303民初2382号

原告:郭某某,男,住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被告:某某制品厂,住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投资人:张某某,男,住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郭某某于1991年到被告某某制品厂工作,从事炼焦工作,2012年退休。
另查,2013年,原告郭某某曾向鞍山市铁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的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2013年6月1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鞍西劳仲案字第0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21年4月22日,原告郭某某又以相同的诉请向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4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又作出鞍西劳人仲不(2021)第7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郭某某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自2012年退休,虽曾于2013年主张过权利,但距离本次原告于2021年4月再次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其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云
书记员畅诚蕊

2021-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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