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与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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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城市人民法院

行政一审判决书

案由:行政批复

(2021)辽0381行初76号

原告韩某,女,汉族,住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刘德宇,辽宁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莘英路899号。法定代表人朱卫红,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高楠,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宫倩,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鞍钢机械开发西部商场,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和平路43栋。法定代表人韩某,系该商场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某芳,女,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是第三人鞍钢机械开发西部商场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7月10日21时15左右,被车辆撞伤,造成身体多处骨折,经交通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2012年底向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上报至上级单位鞍钢机械开发总公司,之后第三人给原告报销受伤后续医疗费用。2020年7月,鞍钢厂办大集体企业改革。2020年7月15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被告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鞍人社不受字(2020)第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具备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的职权。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为2012年,但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的时间为2020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第三人2020年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映雪
人民陪审员杨芷萌
人民陪审员周杰
书记员马维聪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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