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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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冀04民终28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男,196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红章,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史某1,男,1959年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
原审被告:史某2,男,198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魏县。
原审被告:孔某,男,196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魏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史某2、孔某从朱某处购买PVC线管用于某某建设使用,2014年1月19日,史某2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收到PVC线管票据37张,总货款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某某。史某2,2014年1月19日”。2014年12月6日,孔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收到PVC线管票据38张,总货款239,177元。某某,孔某,2014年12月6日”。史某1于2014年1月28日偿还50,000元,2014年7月8日偿还51,900元,2016年2月17日偿还20,000元,2019年1月31日偿还10,000元。史某1称对史某2出具的证明予以认可,对孔某的证明认为与其无关。朱某对2014年的还款认为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供证据。
一审另查明,2012年10月1日,邯郸市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XX建签订《某某工程施工合同》,XX建承包了某某1#、2#楼的施工。2012年10月2日,XX建与史某1签订《邯郸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经营承包合同》,约定史某1对XX以北、XXX街以西某某1#、2#楼进行实际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孔某提供的进度拨款单、劳务承包合同等证据上的签字均显示孔某、史某2在某某1#、2#项目负责,史某1承包的是某某1#、2#,可以证明该二人在史某1承包的某某项目工作,该二人出具的欠款证明,可以证明该二人采购的材料为史某1承包的工地使用,该二人履行的为职务行为,故上述材料款应由史某1进行偿还。对史某1偿还的30,000元,双方均认可,对此款项予以扣除。对史某1主张2014年1月28日支付给朱某的50,000元,2014年7月8日支付的51,900元,朱某表示该款项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该款项为史某1偿还的上述材料款,扣除已支付的131,900元,剩余227,277元,史某1应当予以偿还。对于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于2014年1月19日的货款违约金,自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1月28日,以12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对于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7月8日的违约金,以7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7月9日至款项偿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8,1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对于2014年12月6日的货款违约金,自2014年12月6日至2016年2月17日,以239,177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对于2016年2月18日至2019年1月31日,以219,177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对于2019年2月1日至款项偿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09,177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对于XX建辩称朱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史某12019年尚在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故朱某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因史某1借用XX建资质进行的施工,史某1与朱某未签订买卖合同,史某2、孔某出具的欠款证明均载明货物是某某所欠,现XX建无法证明朱某向某某供货时知道该货物是供给史某1的,是史某1借用XX建资质,故XX建应对史某1拖欠的材料款在拖欠史某1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虽然XX建与史某1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对债权债务有约定,但双方的内部约定对第三人不产生效力。

一审案件受理费7,054元,由朱某承担2,184元,由史某1、邯郸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870元。

审判长梁国华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武运红
法官助理苏阳
书记员高辰

2021-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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