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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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吉03民终1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住吉林省双辽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现住吉林省双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双辽市辽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26日8时10分,张某驾驶宗申牌两轮摩托车沿双辽市郑兴街由北向南行驶经过双辽电厂小区二号门对面的人行横道时,将行人横道上的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撞上,致刘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张某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经济损失是否合理?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张某驾驶的宗申牌摩托车属于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刘某诉请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161.93元是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计算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154.39元每天计算。被告张某应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10,07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护理费154.39元*8天=1,235.12元。遂判决: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10,07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护理费1,235.12元,合计12,110.31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二审询问时,张某承认事故发生后,医院来的120车给刘某拉去医院,当时其本人在场。张某上诉称刘某的住院、治疗、护理等费用均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造成的,与事实不符,亦未提出证据证明,且一审期间未申请用药合理性鉴定,在上诉状中提出请求就因果关系组织鉴定无正当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张某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元,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勇
审判员王月光
审判员崔巍巍
法官助理李明
书记员王萌

202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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