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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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豫1603民初2422号

原告:张某某,女,199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云涛,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峰,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9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南)22号。
负责人:李华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行行,河南灜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0年6月30日,刘某某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周口市××区朱集乡高井路段时,与张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入院、手机损坏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周口市淮阳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张某某于2020年6月30日入住淮阳县人民医院(现为周口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交通费200元,9月25日出院,住院治疗87天,支付医疗费38632.78元,另遵医嘱外购肩外展支具支付3300元。
三、张某某的受损车辆支付施救费200元。经本院委托,河南国宏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认定张某某受损的雅迪牌两轮电动车的车辆损失为1193元。张某某支付评估费1000元。张某某受损的手机经本院委托评估,河南永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认定张某某受损的华为手机损失为811元。张某某支付评估费1000元。
四、张某某的伤情经鉴定构不成伤残,张某某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60元。
五、刘某某具有C1驾驶资格。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保新乡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六、202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5677元、农林牧渔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431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刘某某与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应依据事故责任划分及法定赔偿项目和标准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标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结合住院天数依据原告主张的2020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314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1人护理,结合住院天数依据原告主张的202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677元计算。原告住院当日产生的交通费200元不符合豫高法(2018)372号文件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的伤情经鉴定构不成伤残,张某某支付的鉴定费、检查费共计760元由其自行承担。施救费是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评估费是原告为确定财产损失数额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据豫高法(2018)372号文件规定,应由承保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作出如下评定:1.医疗费41932.78元(含外购器具费3300元);2.误工费10562.52元(44314元/年÷365天/年×87天);3.护理费10887.39元(45677元/年÷365天/年×8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87天×50元/天);5.营养费1740元(87天×20元/天);6.交通费1740元;7.施救费200元;8.车辆损失费1193元;9.手机损失费811元;10.评估费2000元,以上10项合计75416.69元。由于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保新乡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应由人民财保新乡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5416.69元。自动履行户名: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淮阳支行,账号:41×××86;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54.6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2.1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84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卢金启
书记员王晨

2021-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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