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1与肖某2等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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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赡养费纠纷

(2021)京02民终66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1,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凯,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女,194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2,女,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付某与肖国柱系夫妻关系,肖某2与肖某1系其子女。肖国柱于1996年11月28日去世。
2020年10月起,付某入住北京千禾春晖养老院,每月费用4000元左右。
付某提交1997年出售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南李渠村房屋的协议书,主张肖某1出售了自己仅有的房屋,并拿走了售房款,肖某1对此不予认可,称卖房一事自己没有参与,也没有取得售房款。

一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付某年事已高,已经失去劳动能力,其子女均应履行赡养义务,使付某能够安度晚年。现付某已经入住养老院,肖某2、肖某1更应当按时支付赡养费,以保证付某在养老院的正常生活。关于每月应给付赡养费的数额,付某每月有700余元政府发放的养老金,其目前入住的养老院每月费用约4000余元,一审法院依据付某的实际需求、肖某2与肖某1的收入、负担能力等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赡养费金额,但应当指出的是,肖某2、肖某1经济能力均十分有限,从长远来看,分担每月的养老院费用确实给肖某2、肖某1带来了一定的经济负担,一审法院在此建议付某与子女友好协商老人今后的养老事宜,在子女能够负担的前提下,妥善解决老人的养老问题,保证老人老有所养、老有所依。付某医疗费经报销后个人缴纳部分亦依据以上情况予以酌定,每两个月结算一次,即每年2月、4月、6月、8月、10月、12月月底结算上两个月产生的费用。关于付某要求肖某1补交赡养费一项,一审法院结合实际情况,扣减相应月份的养老院费用后予以酌定,肖某1辩称2020年7月份的600元赡养费已经支付,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付某对此亦予否认,故对肖某1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费的支付,应当综合老年人的需求、赡养人的经济情况等综合认定。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养老院的收费标准及肖某1、肖某2的收入等情况,确定肖某1、肖某2对养老院费用及赡养费分担数额,并无不当。关于肖某1所称其有房屋可供居住,付某无需在养老院居住一节,考虑到付某年事已高,且因对肖某1不满搬离上述房屋,对于肖某1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就养老院费用而言,因本案各方当事人经济能力有限,建议付某与子女友好协商今后的养老事宜,在子女能够负担的前提下,妥善解决养老问题。肖某1的其他上诉主张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肖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肖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汉一
审判员李琴
审判员卫华
法官助理祁哲洋
书记员燕晓鸥

2021-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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