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与新疆阿勒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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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2021)新43民终1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1963年9月3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阿勒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五指泉街6号。
法定代表人:陶卫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那尔海拉提,男,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荣,新疆欧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60年3月17日出生,现住址不详。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9日阿勒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新4301执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李某共有的、所有权证号为×××登记在赵某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乡四队的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2019年3月赵某向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阿勒泰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5日依法裁定驳回赵某的异议。赵某于2019年7月4日向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房产证乌房权证乌市水区字第×××号项下位于新疆乌鲁木齐××的房产登记在赵某名下,该房产自建于2000年。赵某与李某于1985年8月17日在乌鲁木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8月4日李某与赵某在乌鲁木齐市水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赵某与李某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夫妻婚后位于乌市××栋离婚后产权归赵某所有”;同时约定“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权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享有或负有债务,均由自己享有或承担,另一方不承担责任”。赵某诉讼请求中所述“乌鲁木齐市××村××住宅”与离婚协议中的“乌市××栋”均系乌房权证乌市水区字第×××号项下的房产,房产证房屋坐落为:乌市水区××村四队,土地证坐落为水区清运二巷2号。再查明,2018年3月20日中国银保监会新疆监管局下发新银监复(2018)30号文件批复新疆阿勒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原阿勒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疆阿勒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作为案外人的赵某执行异议已被裁定驳回,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其应当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同时赵某须向法院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对赵某提供的证据中关于李某不是生效判决书查明的债务的担保人及其提供的(2019)新4301执42号执行裁定书的内容不予认可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查明,乌房权证乌市水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属于自建,修建年代为2000年。在2000年赵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赵某未能向法庭举证排除修建房屋未使用家庭共同资金及修建房屋系赵某个人单方面出资修建的证据,故该案涉房产系赵某与李某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对该房产具有相应的份额。李某与赵某虽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离婚后该房产归赵某,且约定任何一方对外负有的债务,均自行承担,另一方不承担责任;但夫妻之间离婚时关于债务分担约定,在未告知并征得债权人的同意之下,对其不具有法律效力,李某应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财产份额对外承担还款责任。故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阿勒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4301民初1480-1485-1号民事裁定书至2018年10月31日保全期间已届满,继作出的(2019)新4301执42号执行裁定书,对案涉房产进行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赵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某负担,公告费710元,由新疆阿勒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首先,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李某作为担保人担保的案涉债务虽然形成于其与赵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作为债权人的阿勒泰农商行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对此,阿勒泰农商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案涉债务宜认定为李某的个人债务,对于赵某认为案涉债务系李某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其次,对于案涉房产系赵某个人所有财产还是赵某与李某的共同财产的问题。赵某与李某于1985年8月17日登记结婚,案涉房产修建于2000年,根据赵某在庭审中的陈述,案涉房产在其婚前系平房,2000年进行翻修后修建了现有的五层建筑的案涉房产,因此,案涉房产修建于赵某与李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赵某未能举证证明修建案涉房产时仅系赵某个人资产出资修建而未使用夫妻共同资产修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案涉房产应当认定为赵某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但赵某与李某于2015年8月4日协议离婚,双方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民政局登记备案的离婚协议中已约定案涉房产归赵某所有且自2002年8月30日起案涉房产一直登记在赵某名下,该约定系夫妻双方对共有财产进行自主处分的合法行为,案涉房产一经法定登记即产生物权效力,案涉房产所有权自双方协议并登记离婚之日起归赵某个人所有,并受法律所保护。如前所述,李某因担保产生的债务系个人债务,应以李某个人财产或者李某在家庭共同财产中的份额承担清偿责任,而不应以赵某的个人财产为李某的个人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再者,对于赵某与李某的离婚及财产分配是否存在恶意串通以逃避债务的可能性的问题。第一,赵某与李某登记备案的离婚协议中对于财产部分约定“案涉房产归赵某所有,奔驰越野车一辆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享有的新疆三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归李某所有,双方确认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权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享有或负有债务,均由自己享有或承担,另一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该约定系赵某与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对于财产部分的约定也不存在将夫妻共同财产明显偏向赵某一方,以逃避李某负有的债务的可能性;第二,赵某与李某离婚在先,阿勒泰农商行作为原告起诉李某等人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在后,阿勒泰农商行因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原审法院对案涉房产进行查封,原审法院作出查封案涉房产民事裁定的时间为2016年11月1日,此时赵某与李某已经离婚且案涉房产已经登记在赵某个人名下,由于赵某与李某离婚在先,原审法院对案涉房产查封在后,不应存在赵某与李某借离婚协议处分财产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第三,赵某与李某在离婚协议中写明离婚原因系感情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协议离婚,并于2015年8月4日登记离婚,经本院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民政局核实,赵某在一审中提供的李某与案外人刘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与该民政局登记备案的李某与案外人刘某的结婚信息一致,该结婚证系真实的,李某与案外人刘某确系于2017年8月11日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因此该事实更能印证赵某与李某的协议离婚行为以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方案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存在假借离婚之名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可能性;第四,因本案李某承担担保责任系个人债务,除非阿勒泰农商行有证据证实赵某知晓该笔债务的存在,否则赵某对于李某的个人债务并无应当知晓的义务。综合以上四点,现无证据可以证实赵某与李某协议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的行为存在恶意串通以逃避债务的可能性。
最后,对于赵某与阿勒泰农商行各自享有的权利谁更具有优先性的问题。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赵某对案涉房产享有的系所有权,自赵某与李某登记离婚之日起案涉房产归赵某个人所有,赵某自此对案涉房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赵某成立在前的所有权优先于阿勒泰农商行成立在后的债权;第二,赵某享有的系对特定案涉房产的所有权,而阿勒泰农商行享有的系金钱债权,且并未指向特定的案涉房产,在此情形下,赵某享有案涉房产所有权当然优先于阿勒泰农商行享有的金钱债权。因此,赵某对案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更加优先于阿勒泰农商行所享有的金钱债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对于审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本院应当以案外人赵某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作为审理重点,对于该问题,具体评析如下:

综上所述,赵某主张的案涉房产系其个人财产,其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赵某要求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2019)新4301民初838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对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乌房权证乌市水区字第×××号登记在上诉人赵某名下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村的房产及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200元,由被上诉人新疆阿勒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某负担。一审公告费710元,二审公告费500元,合计1,21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建军
审判员王琦
审判员努尔古丽吾伦别克
书记员娜孜叶尔克马丁

2021-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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