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与孙某1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与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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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2021)京01民终21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女,196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学,北京市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1,男,195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练兵,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门头沟区支行,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河滩路2号一层南侧大厅。
法定代表人:孙超,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佳,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门头沟区支行员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6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邮储银行门头沟支行与孙某1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邮储银行门头沟支行《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补充协议、《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及邮储银行门头沟支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进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为:(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xxx号。依照邮储银行门头沟支行申请,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20年6月8日作出(2020)京方正执行证字第xxx号执行证书,确认以下执行事项:一、被申请执行人:孙某1,男,一九五六年九月二十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二、执行标的:1.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3187624.78元(大写:叁佰壹拾捌万柒仟陆佰贰拾肆元柒角捌分);2.贷款利息:人民币11555.14元(大写:壹万壹仟伍佰伍拾伍元壹角肆分)[自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止,计算方式:贷款利率4.35%];3.截至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的罚息83923.81元(大写:捌万叁仟玖佰贰拾叁元捌角壹分)[计算方式为: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4.自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贷款实际归还之日止的贷款利息、本金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支付;5.为实现该债权及担保而支付的全部费用。三、可供执行的财产:1.孙某1的全部财产;2.孙某1名下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家园21号楼3-301【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京房权证门私字第XXXX号】的房产;3.孙某1名下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家园21号楼3-302【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京房权证门私字第XXXX号】的房产。四、申请执行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人自本执行证书出具之日起可持本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根据房地产权登记信息,30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京房权证门私字第XXXX号)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孙某1,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302号房屋的抵押情况为,邮储银行门头沟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于2014年1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302号房屋的他项权证,证书编号为X京房他证门字第46025号,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231.08万元。
另查,孙某1与史某于2013年11月14日离婚,二人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协议书》,载明“经双方协商,双方自愿对离婚后财产做最后分割确定。女儿孙某2由孙某1抚养、监护,302号房屋和北京市门头沟区小区5号楼4单元601室归史某”。史某于2018年5月29日向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请求确认302号房屋归其所有。法院经审理,做出(2018)京0109民初3556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载明,关于302号房屋的所有权确认及办理过户手续问题,史某申请撤回确认302号房屋所有权及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因《协议书》系史某与孙某1自愿达成,合法有效,史某可待302号房屋解除抵押后再行主张权利。上述判决已生效。
一审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同时,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302号房屋登记在孙某1一人名下,因孙某1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查封302号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史某主张其与孙某1在离婚协议中对302号房屋的权属进行了约定,并以此作为房屋所有人享有302号房屋的所有权,但因邮储银行门头沟支行对该执行标的已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故法院对史某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史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史某提交2018京0109民初3556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孙某1给法官写的情况说明、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等证据材料,证明史某对借款不知情、孙某1早已不在涉案房屋居住、孙某1采用欺骗手段导致案件事实偏离等;孙某1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主张双方有多次诉讼,案情不同表述会略有不同,这些陈述对本案没有影响;邮储银行门头沟支行主张是按照贷款程序审查相关手续,贷款发放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故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孙某1,孙某1与史某虽对302号房屋的权属达成协议,但是该协议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并不能对抗担保物权人,并不是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史某要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史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史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文君
审判员刘磊
审判员赵蕾
法官助理郭仁鑫
法官助理李正
书记员杜莹
书记员张一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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