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2、韩某1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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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抚养费纠纷

(2021)辽01民终43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2,男,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1,女,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
法定代理人:贾某,女,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系韩某1之母。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某1系其法定代理人贾某与韩某2的婚生女。2011年3月3日,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沈铁西民一初字第32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韩某1的法定代理人贾某与韩某2离婚。双方约定,韩某1由贾某抚养,韩某2每月向韩某1给付抚养费1200元,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现韩某1以原调解书约定的抚养费数额已不能满足其日常生活、学习支出,且韩某2拒不给付以往的教育辅导、医疗等费用为由,将韩某2起诉,请求判令月抚养费增加至3000元,并一次性给付,同时判令韩某2承担拖欠的教育辅导、医疗等费用(截止2020年8月前),遂成本诉。案件审理过程中,韩某1的法定代理人贾某表示,其与韩某2离婚后,韩某1曾两次住院治疗,又多次门诊复查、治疗,医疗费用发生不少,且幼儿园、业余时间的补课费用等数额也很多,原约定的抚养费数额远远无法满足韩某1的日常支出;目前,其提供的相关票据并不能反映已经发生的全部费用,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支出并未取得票据,另有部分票据遗失。韩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不认可贾某的陈述,表示韩某2已经再婚,且又生育一女,经济条件也较为困难,无法承担韩某1主张的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父母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夫妻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承担部分或全部子女抚养费。本案中,韩某1的法定代理人贾某与韩某2离婚时,韩某1系年仅3周岁的幼儿,目前其已年满12周岁,就读初中。随着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及韩某1年龄的增长,原调解书中约定的抚养费数额已远不能满足韩某1的日常生活、学习支出。因此,韩某1提出增加抚养费的主张,既有事实依据,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是,韩某1主张增加的数额过高,酌定将抚养费数额增至1500元。关于韩某1提出由韩某2给付拖欠的教育辅导、医疗等费用问题。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是,韩某1主张增加的数额过高,酌定韩某2给付拖欠的教育辅导、医疗等费用为45000元。关于韩某1提出韩某2一次性给付剩余抚养费的诉请,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二审期间,韩某2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与质证。韩某2提供的证据为:其名下盛京银行、广发银行的对账单及其名下的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用以证实2020年11月至2021年2月间其月领取失业金约1600元、2020年8月、9月收入共约11000元、2016年度至2019年度未缴纳养老参保费以及2020年度仅缴纳2个月参保费的事实。韩某1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亦不认可所证收入事实。本院鉴于韩某2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较为稳定的收入情况,故对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

审判长洪淳
审判员赵楠楠
审判员孙硕
法官助理彭博
书记员张娓娓

2021-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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