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1与卢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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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抚养费纠纷

(2021)辽1382民初1181号

原告:卢某1,女,2000年6月8日出生,汉族,大学在读,住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丽,系原告母亲,住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芳,凌源市三十家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某2,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母亲魏艳丽与被告卢某2于2000年6月8日生育原告卢某1,2009年4月20日生育原告弟弟卢宏瑞。原告母亲与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被告抚养和监护。但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后,原告并没有与被告共同生活,而是与其母亲一起生活至今。2019年原告考入辽宁理工职业大学软件学院进行学习,在该大学学习期间每年学费9,900元、企业实习费6,000元、住宿费2,400元,另外,第一年需交书本费1,200元,原告在校每个月需要生活费1,000元。其中,原告的学费其本人在国家开发银行生源地办理了助学贷款。原告以上学及生活费用不断提高,被告卢某2未能支付生活教育费用为由,诉至本院。诉讼中,以原告的申请,本院查封了被告名下的辽N×××××号宝来牌小型普通客车及辽N×××××号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本案中,原告虽然已成年,但其尚未独立生活,且在校就读,其没有经济来源自行保障其日常生活和学习的必要支出。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必要的抚育费的合理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助学贷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而被告系身心健康的青年人,其能够从事劳动获得收入,对于其婚生女儿亦应具有给付能力。关于原告必要抚育费数额,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在校3年期间所发生的实际费用主要为:1.住宿费2,400元/年×3年=7,200元、2.企业实训费6,000元/年×3年=18,000元、3.生活费10,000元/年×3年=30,000元、书本费1,200元,共计56,40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给付8,000余元,另考虑到被告及其父母平时也有给付原告的一些款项而未留存证据等情形,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必要抚育费的数额酌定为4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卢某1三年大学期间的抚育费40,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保全费941元,合计991元,由被告卢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安昌树
书记员王亚东

2021-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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