仝某1与仝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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砀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抚养费纠纷

(2021)皖1321民初669号

原告:仝某1,男,201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
省砀山县朱楼镇杜楼村张湾。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8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系仝某1母亲。
被告:仝某2,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母亲张某和被告仝某2于2017年7月3日签订了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由其母亲抚养,被告每月付一千元抚养费。仝某1出生于2010年1月18日。张某和仝某2协议离婚后,仝某2未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仝某1的抚养费,仝某1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抚养费。另庭审结束后,张某向本院邮寄一份书面意见,表示其认可自与仝某2协议离婚后收到仝某2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以及现金支付等方式给付的仝某1抚养费12835元,并要求仝某2偿还其借款100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原告户口本复印件、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以及张某庭后提交的书面意见各一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母亲和被告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仝某2应自2017年7月3日起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仝某1的抚养费。张某认可自其与仝某2离婚后,仝某2已经支付了仝某112835元抚养费,故对自2017年7月3日至2021年2月3日期间下余的抚养费30165元(1000元∕月×43个月-12835元),仝某2应当依法支付。自2021年2月3日起仝某2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每月支付仝某11000元抚养费,直至仝某1年满十八周岁止。张某要求仝某2偿还其借款100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既不到庭应诉,亦不提出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仝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仝某12017年7月3日至2021年2月3日的抚养费30165元;
二、自2021年2月3日起仝某2每月支付仝某1抚养费1000元直至仝某1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月月底前付清当月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仝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洪万梅
法官助理关秋松
书记员曹燕霞

2021-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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