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某明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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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乡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诈骗罪

(2021)湘0182刑初265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明,男,1989年7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因赌博,于2013年9月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1月4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2月2日经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靖,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晏露,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被告人欧某明因赌博输钱,产生骗钱占为己用的想法。后于2020年12月4日至12月27日期间,欧某明自己或者以妻子蔡某的名义4次到汽车租赁车行租借小车4辆,伪造4套行驶证、居民身份证等,后以车主的名义将租借来车辆抵押给寄卖行,骗取开寄卖行的被害人吴某、陈某、欧某1时、欧某2财物。其中既遂3次,共骗取财物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340500元,实际取得财物329900元;未遂1次,未遂金额150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12月4日,被告人欧某明在宁乡市玉潭街道歆驰车行老板夏某处租赁一辆车牌号码为湘AY××××的黑色奥迪A6L小车(车主为廖丙军)。后欧某明通过他人伪造了廖丙军的居民身份证和车辆行驶证。2020年12月5日,欧某明在长沙市望城区××街道以150000元将小车抵押给经营汇捷寄卖行的被害人吴某。扣除利息和其他相关费用后吴某实际支付给欧某明142000元。后夏某发现湘AY××××小车轨迹有异常后,于12月18日将车开回车行。
2.2020年12月13日,被告人欧某明让其妻子蔡某在宁乡市玉潭街道歆驰车行老板夏某处租赁一辆车牌号码为湘A7××××的白色奥德赛小车(车主为夏某)。后欧某明通过他人伪造了夏某的居民身份证和车辆行驶证。2020年12月14日,欧某明在长沙市望城区××街道以85000元将小车抵押给经营鸿跃寄卖行的被害人陈某。扣除利息和其他相关费用后陈某实际支付给欧某明82400元。后夏某发现湘A7××××车辆轨迹有异常后,于12月18日将车开回车行。
被告人欧某明得知被害人陈某发现被骗后,在立案前陆续退还被害人陈某42000元。
3.2020年12月19日,被告人欧某明在长沙市南湖路湘誉车行周某手中租赁一辆车牌号码为湘A7××××的奥迪A6L小车(车主为周某)。欧某明立即通过他人伪造了周某的居民身份证和车辆行驶证。当日,欧某明在××乡××街道以100000元将小车抵押给经营“九源二手车”的被害人欧某1时。欧某明于12月22日再次找欧某1时索要5500元。后周某发现车辆轨迹异常后于12月25日将车开回车行。
被告人欧某明得知被害人欧某1时发现被骗后,在立案前陆续退还被害人欧某1时12000元。
4.2020年12月26日,被告人欧某明在长沙市雨花区××号为湘A1××××的奥迪A6L小车(车主为王华)。欧某明通过他人伪造了王华的居民身份证和车辆行驶证。当日晚,欧某明在长沙市岳麓区××路与经营寄卖行的被害人欧某2谈妥以150000元的价格进行抵押。欧某2通过朋友确认欧凯龙提供的手续有假后,未支付抵押资金。陈超于12月27日委托袁某(另案处理)将车收回。
2021年1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欧某明与被害人欧某1时在××乡××街道“九源二手车”协商骗取之事未成。欧某1时向宁乡市公安局报警。随后宁乡市公安局历经铺派出所出警将欧某明传唤到案。到案后欧某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1年1月26日,宁乡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欧某明违法所得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被告人欧某明于2021年1月3日的到案经过、现实表现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身份证、抵押借款协议、车辆买卖合同、委托书、借条、行驶证、转账记录、车辆租赁协议、车辆合格证、营业执照、机动车保险单、销售发票、车辆登记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知税收入电子缴款收据等;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夏某、蔡某、张某、袁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欧某1时、吴某、陈某、欧某2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欧某明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提取笔录及U盘一个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欧某明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有赌博劣迹,因赌博多次实施诈骗,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欧某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诈骗未遂的部分作为量刑情节比照既遂标准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明自愿认罪认罚,在案发前退还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在立案前退赔的部分经济损失在量刑考虑时未计入诈骗金额,但该金额依法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欧某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系自首,退赔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区间内请求对其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宁乡市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后提出对被告人欧某明犯诈骗罪,判处七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适合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予以采纳。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退赔给被害人吴某5000元,退赔给被害人陈某1500元,退赔给被害人欧某1时3500元。被害人吴某的其他损失137000元责令被告人予以退赔;被害人陈某的其他损失38900元责令被告人予以退赔;被害人欧某1时的其他损失90000元责令被告人予以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某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3日起至2028年7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欧某明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依法退赔给被害人吴某5000元,退赔给被害人陈某1500元,退赔给被害人欧某1时3500元;被害人吴某的其他损失137000元、被害人陈某的其他损失38900元、被害人欧某1时的其他损失90000元,责令被告人欧某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洋
人民陪审员杨大明
人民陪审员吕真伟
书记员刘晓

2021-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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