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兴与夏某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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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湘0923民初751号

原告:夏某兴,男,汉族,住安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新,安化县冷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某东,男,汉族,住安化县。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2月14日,被告夏某东向原告夏某兴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夏某兴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时间为2016年2月14日至4月14日到期,利息2分整”,被告夏某东以借款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偿还义务。2021年4月1日,原告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夏某东向原告夏某兴借款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且没有证据证实该借贷关系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借贷合法有效,理应偿还。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催告被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夏某兴要求被告夏某东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了借期内利息,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5.4%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21年4月14日止的逾期利息为3850元(5000元×15.4%×5年=385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某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夏某兴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3850元,本息合计885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夏某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李胜平
法官助理黄纯
书记员吴贝芬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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