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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嵩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21)豫0325刑初134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生于1988年11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陕西省咸阳市彬县。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12月18日被嵩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20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22日被逮捕。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份,被告人肖某通过QQ认识一名自称叫“蒋贝”(身份不明)的陌生人,为在网上办理贷款,肖某按照对方的要求分别办理了二套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农业银行卡,每套包含U盾、电话卡、银行卡密码、网银)交给对方。经查:肖某办理的中国农业银行卡,2020年10月23日至12月18日流入不明资金共计439339元,涉及电信诈骗案件3起,涉案资金57300元,其中,嵩县任某1被骗883000元案件中有30000元流入肖某办理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被害人任某1因被骗自杀身亡;肖某办理的中国建设银行卡,2020年10月21日至12月18日流入不明资金共计547473元,涉及电信诈骗案件18起,涉案资金240706元。
2020年11月10日、12日,被告人肖某在联系不到“蒋贝”的情况下,将其办理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挂失补办新卡,后分三次从卡中取出10000元,用于还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任某1、任某2证言,银行开卡业务申请、银行交易明细、涉诈骗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资金流向图、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破坏信息网络管理秩序,情节严重,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盗窃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肖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肖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案发后,肖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肖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8日起至2022年4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肖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予以追缴;涉案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冯红干
人民陪审员王汉杰
人民陪审员杨孟祥
书记员石菲菲

2021-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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