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与崔某、郭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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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间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2021)冀0984民初597号

原告:郑某,男,199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现服役。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宝杰,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尚双祥,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1,女,199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被告:崔某2,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郭某,女,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某与被告崔某1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举行婚礼前原告给付被告方彩礼200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约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应当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但该项规定针对的是双方并未共同生活的情形,如果男女双方已共同生活但未登记结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返还数额,原、被告自××××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后至今,已经有两年时间,时间较长,应当酌情返还,本案中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为给付被告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的情形,故被告应酌情予以返还原告部分礼金,应返还给付礼金的10%为宜,即20000元。另结合风俗习惯及给付礼金的过程,被告崔某2、郭某应具有共同返还礼金的义务。原告主张其因在部队服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本院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在部队服役并不等于因感情不好而分居,原告服役期间也应属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范畴,故对该主张不应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金首饰,但通过庭审、质证,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事实无法查清,故不予支持。原告给被告微信转账4300元应属赠与行为,本案不予支持。被告崔某1庭审中要求原告返还其陪嫁物品,应系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对此被告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并依照上述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1、崔某2、郭某共同返还原告郑某礼金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3元,由原告郑某负担2118元,被告崔某1、崔某2、郭某共同负担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伟
书记员史晨颖

202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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