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与王某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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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2021)苏1291民初1082号

原告:于某,男,195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国栋,江苏恒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6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母亲于桂华系姐弟关系,原、被告系甥舅关系,1995年于某被判入狱,2013年12月20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镇刑执字第6039号刑事裁定书,对于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2014年1月1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房屋赠与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自愿将其拆迁安置房95平方米(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康居社区2号楼609室)的不动产房产赠与被告。按照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双方自愿达成赠与房产协议如下:一、原告自愿将其房产赠与给被告,被告自愿接受该房屋。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该房屋一并赠与。该房屋的相关权益随该房屋一并赠与。二、因原告未取得该房产所有权证。经协商一致原告自愿将该房屋赠与被告,并在被告能办理过户手续时积极协助办理。三、原告赠与被告房产,本协议在双方签订后不可撤销。四、原告随被告生活,被告并遵守孝道。五、本合同自原、被告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原告作为赠与人、被告作为受赠人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名,于桂华也作为共有人在该协议上签名。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寺巷法律服务所为此进行了见证,并出具了见证书。原告至今未婚,也未生育子女,其母亲早已去世。2009年11月19日,于某出具委托书1份,委托王某办理相关拆迁手续,关于房屋及家中财产权均立王某名下。王某以于某名义与拆迁人泰州华诚医学教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医药教学区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主要内容有:一、被拆迁房屋概况:被拆迁房屋座落在帅于村九组,航拍图面积为83.84平方米,房屋产权性质私,用途住宅,按政策规定计算人口为1人。二、补偿安置方式:选择产权调换补偿安置方式。1、……房屋拆迁的各项补偿金额计164159元。2、产权调换总面积83.84平方米。在安置结算时,最终安置面积为95.03平方米,安置地点位于康居社区2幢609室。于某假释出狱后就一直跟随王某及其家人生活,直至于某2016年2月左右搬离王某住所。
2016年3月7日,原告以被告违背赡养协议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房屋赠与合同,2016年9月5日,本院作出(2016)苏1291民初3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无证据证明被告违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12月29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12民终24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1291民初375号民事判决主文和诉讼费负担部分;二、被上诉人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上诉人于某生活费500元。
本院依法至帅于村村委会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村干部向本院反映称: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主要是生活问题引起的,比如原告在日常生活中可能不太注意一些生活细节,没有养成较好的生活习惯等,双方矛盾尖锐;原告离家出走后,村里为原告安排了住处,原告自己每月有低保781元。
另查明,于某目前居住在帅于村村委会安置的物业用房内,每月享受781元低保补助。
被告向本院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康居社区2号楼609室已租赁给案外人,租赁期间为2020年7月30日至2023年7月30日,承租人向本院表示不同意提前解除合同。
被告王某现居住于香榭湾三室二厅房屋,同其母亲、妻子、儿子一同居住。
2020年,江苏省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26225元。

本院认为,案涉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房屋,被告应承担在原告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已产生的医疗费84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康居社区2号楼609室一间卧室供原告居住并向原告交付上述房屋钥匙,因上述房屋已出租,尚未到期,且基层组织已向原告提供住处,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原、被告经济状况、原告实际生活需要及当时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扶养费为1500元(含(2016)苏12民终244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5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每个春节前给付生活费补贴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承担原告于某的生养死葬的义务。
二、被告王某自2021年3月起每月给付原告于某扶养费1500元(含(2016)苏12民终244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500元);
三、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十日给给付原告于某已产生的医疗费用8465元;
四、驳回原告于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丽英
书记员葛斌

2021-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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