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1、袁某2等与孟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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磁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2021)冀0427民初406号

原告:袁某1,男,199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原告:袁某2,男,196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女,198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冀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昱,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袁某1与孟某通过网络认识并发展为恋爱关系。2019年1月份,袁某1及其父母一同到孟某父母家中见面提亲,之后双方继续交往。期间,袁某1单次给付孟某1000元以上钱款的情况包括:2019年2月16日微信转账2000元,2019年4月30日微信转账5000元,2019年6月3日微信转账1000元,2019年6月6日微信转账5000元,2019年7月3日微信转账1000元,2019年8月10日先后微信转账2000元和1000元,2019年8月14日转账1500元,2019年9月30日微信转账2000元,2019年11月2日微信转账1500元,2019年11月21日微信转账1000元,2020年1月19日微信转账1100元,当日又银行转账2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44100元。另外,2019年3月3日,袁某1给孟某购买了一部手机(vivoX23)。之后,孟某与他人结婚。

本院认为,彩礼是指以订立婚约为目的,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一方或其家庭成员给付另一方或其家庭成员的礼金及贵重物品。婚恋期间,男方为了表达爱意,往往会送女方礼物。结合当地风俗和经济水平等因素,所赠礼物的价值大小一般体现赠与的性质。根据邯郸农村地区风俗和经济水平,单次给付不足1000元的,应属于情侣之间带有情谊性质的赠与行为,单次给付1000元以上的钱款及价值较高的贵重物品的,应认定为带有彩礼性质的赠与行为。本案中,袁某1与孟某通过网络认识并发展为恋爱关系,袁某1及其父母于2019年1月份一同到孟某父母家中见面提亲,之后双方继续交往。2019年2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袁某1单次给付孟某1000元以上的钱款共计44100元,应认定为彩礼。另外,袁某1于2019年3月3日给孟某购买了一部vivoX23手机,购买时价值在1000元以上,宜应纳入彩礼的范围。对于两人交往期间互赠的单次不足1000元的钱款,属于情侣之间带有情谊性质的赠与行为,在本案中不予考虑。根据婚姻法解释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彩礼应当返还。因孟某与他人结婚,故孟某应当返还袁某1彩礼款44100元以及vivoX23手机一部。对于袁某1及袁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袁某1彩礼款44100元及vivoX23手机一部;
二、驳回原告袁某1、袁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3元,由原告袁某1、袁某2负担219元,被告孟某负担10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红强
书记员陈晶晶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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