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某与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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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豫1603民初1796号

原告:夏某某,男,194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崧卜,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5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淮阳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均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夏某某被送往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经诊断:1.肋骨骨折、2.尾骨骨折、3.皮肤挫伤、4.急性失血性贫血、5.高血压等,花去医疗费13064.63元。2020年9月8日以转到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9月15日淮阳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夏某某无责任。李某某是无牌号电动三轮车车主。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无牌号电动三轮车与步行人夏某某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夏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权利。淮阳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驾驶无牌号电动三轮车造成原告受伤,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核实,原告夏某某的合理损失具体计算为:1、医疗费13064.63元;2、营养费2天×20元/天=40元;3、护理费2天×125元/天=2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天×50元/天=100元;5、交通费2天×20元/天=40元,以上5项损失合计13494.6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其损失应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关于原告主张在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天数为3天问题,因根据原告提供相关病历证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天,因原告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解原告伤情不严重等问题,因根据本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伤情,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佐证,原告其费用与事故发生造成的伤害具有关联性,被告李某某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3494.6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38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朱帮军
书记员魏疆育

202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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