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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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湘1124民初753号

原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平,道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乙,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2日,被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订购导电滑环30件,订购总价款24900元,并签订了一份《导电滑环采购订单》,约定合同签订后付50%货款,余款次月底付清,但未约定违约责任。被告于2020年7月22日支付了货款12450元。2020年7月27日原告公司将所采购的货物通过物流发货给了被告,被告员工于2020年7月29日签收,并在送货单上签名。送货单上备注:购货方逾期付款按每天3‰收取违约金,并承担卖方的律师费用;如有纠纷由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之后,被告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导电滑环采购订单、汇款单、送货单、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购买导电滑环,有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汇款单、送货单等证据证明,原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和被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剩余货款12450元,拖欠不付系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导电滑环采购订单》未约定违约责任,虽然送货单上有备注,但送货单只能证明送货的事实,备注事项是原告单方行为,被告也没有授权该员工签订合同,对被告不应有约束力,而且原告起诉也未依照备注事项起诉,说明其也不认可备注事项,故对备注事项本院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律师费用4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672.3元,计算过高,只能按2020年9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从2020年9月1日开始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但最高不超过672.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45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按2020年9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30%计算,从2020年9月1日开始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最高不超过672.3元);
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8元,减半收取计114元,由原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34元、被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负担80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本案判决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衡兴
法官助理何亚男
代理书记员蒋慧玲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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