柏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案例614字数 1339阅读模式

龙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故意伤害罪

(2021)湘3130刑初93号

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柏某某,男,1989年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龙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21年1月13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19日被龙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柏某某酒后回到龙山县家中,与其妻子康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柏某某对康某进行殴打,造成康某右侧第三、四、五前肋骨骨折。经鉴定,康某前肋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1年1月13日,柏某某被公安民警依法传唤到案。
另查明,2021年4月15日柏某某与被害人康某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来源于被害人康某报警及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的情况。
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柏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柏某某系依法传唤到案。
4、病历资料,伤情照片,证明康某的受伤情况。
5、司法鉴定意见书:湘西州龙腾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6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康某本次损伤致右侧第3、4、5前肋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6、证人阳某的证言,证明阳某见到柏某某与康某打架的过程。
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康某被其丈夫柏某某打伤后,陈某将康某夫妇二人送往医院检查及治疗的经过。
8、被害人康某的陈述,证明康某被打伤的起因及过程,其被柏某某殴打至轻伤二级的事实。
9、被告人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柏某某打伤康某的起因及过程。
1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13、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对被害人康某手机短信提取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均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柏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柏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双方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矛盾,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柏某某从轻处罚。同时根据被告人柏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柏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田代飞
审判员莫艳君
人民陪审员彭梅英
二0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英

2021-04-23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

weinxin
我的微信
               扫码加微信咨询
法律咨询请拨电话13926122510 ,雷律师执业于广州知名律所,从事律师工作多年,具有丰富的诉讼实战经验和技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