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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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故意伤害罪

(2021)苏0891刑初16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成某,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于淮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洪远,江苏开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6日18时许,被害人魏某与夏某、孙某夫妇在黄元小区菜场因通行问题发生口角。被害人魏某与对方相互推搡的过程中,致孙某摔倒左膝擦伤。双方被人拉开后,孙某打电话给儿媳妇李某告知此事,李某又打电话告诉父亲李成某。被告人李成某和李某来到菜场找到被害人魏某的摊位,李某拿起魏某车上的水果砸,被害人魏某继而与李某发生冲突,被告人李成某拳击魏某面部,致魏某当场鼻子出血。经鉴定,被害人魏某右鼻骨线性骨折,左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李成某因被害人魏某与夏某、孙某之间的纠纷而主动报警,后被到场民警当场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李成某与被害人魏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成某赔偿被害人魏某损失人民币4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陈述,未到庭证人陈某、夏某、孙某、李某、薛某等人证词笔录,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成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应当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成某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费磊
人民陪审员胡成相
人民陪审员严汉勇
书记员孙彤彤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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