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与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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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2021)豫1623民初1965号

原告:何某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2月24日,住商水县。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95年5月29日,住商水县。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形式合法,本院对其效力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今借到何某某现金叁万元,期限一个月,从2019年10月22日到2019年11月22日归还,此款以微信转账方式交付借款人。张某某签字并书写本人身份证号码。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借款事实清楚,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原告何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张某某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何某某借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勉
书记员柴丽娅

202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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