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郭某借款合同纠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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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2021)豫1623民初2909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67年5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被告:郭某,女,汉族,1962年8月15日出生,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汉族,1991年1月3日出生,住商水县。系被告郭某之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相关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28日被告郭某夫妇二人在商水县××(现为商水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50万元,贷款时由原告王某某及郭红军等7人为贷款人郭某二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因逾期未还商水县农联社诉至商水县法院,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2021年3月25日,法院执行人员从原告(商水县农联社诉郭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被告)王某某处执行走现金2万元。后原告找被告追要此执行款,被告郭某以猪场停业,经济困难无力偿还为由要求2年之后再还,但是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郭某夫妇二人贷款进行担保,法院强制执行期间,被告作为担保人已经支付现金2万元给商水县农联社,原告起诉受益人郭某进行追偿,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故原告诉请本院应予支持。鉴于被告的现实困难,原告对被告之暂缓时间进行还款的意见,应予理解和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偿还原告替其偿还的商水县农联社贷款2000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魏建军
书记员梁蒙蒙

2021-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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