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张某、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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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2021)冀0434民初242号

原告:王某,男,199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艾平(系原告王某父亲),男,196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平县。
被告:张某1,女,200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魏县。
被告:张某2(系张某1父亲),男,197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魏县。
被告:李某,(系张某1母亲)女,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魏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1经媒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19年春天订婚时,原告方交给被告李某订亲款30000元及戒指一枚,2019年农历8月15日中秋节,原告到被告家给了被告李某过节款5000元,2019年10月原告方交给被告李某彩礼60000元;2019年农历12月,原告方交给被告李某70000元及棉花。原、被告双方定于2020年农历1月19日举行典礼仪式,因原告王某当时没在家,导致典礼取消,双方解除婚约。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共同生活。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原告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彩礼款数额问题:原告主张彩礼165,000元,被告对于收到165,000元的事实予认可,但被告认为订婚的30,000元是订亲款不是彩礼,原告在八月十五给付的5,000元不是彩礼,是过节串亲戚,且被告也设酒席招待,被告认为彩礼额为130,000元。本院认为,订亲时原告给付被告的30,000元应是彩礼。2019年农历8月15日中秋节,原告到被告家给付被告过节款5,000元,不是彩礼款。综上,对于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依法认定为16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戒指,是男方与女方联络感情的赠与,不属于彩礼范畴,原告要求返还戒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棉花的问题,本案男、女双方已约定典礼日期,女方为此也做了准备,原告方对此事实亦认可,原告所送棉花已被使用,该棉花已无返还必要。对于女方辩称的已用彩礼款中100,000元购买了电三轮、电视机、洗衣机、三金、铺盖问题,因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于被告的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男方对于取消婚约这一事实具有过错,应当减少原告返还彩礼数额。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1、张某2、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彩礼145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计1800元,由王某负担2,18元,由张某1、张某2、李某负担15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素霞
书记员崔黎晖

202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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