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姚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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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2021)湘09民终7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198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陵文,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女,199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树勋,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系姚某之父。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某与姚某经姚某表姐贺蒙介绍相识,于2018年11月15日确定恋爱关系,并于2019年11月开始同居生活。2020年2月1日至3月10日,姚某参与长沙市公共卫生救治中心(长沙市第一医院北院)新型冠状病毒性肺炎救治工作,在此期间姚某发现自己怀孕。2020年3月22日,高某、姚某及双方父母开始商谈结婚事宜,并订立婚约。2020年3月22日至2020年3月29日,高某分四次转入姚某银行账户共计158000元。2020年3月25日至2020年3月28日,姚某在长沙市第三医院做“稽留流产”手术。2020年4月30日,双方产生矛盾,高某向姚某的提出分手,双方结束同居关系。诉讼中,高某主张2018年11月至2020年4月期间,双方之间经济往来差额335251元,剔除姚某分别于2019年10月13日、2019年12月1日向高某所借款项100000元、25453元,故彩礼金数额为209798元(335251元-100000-25453元)。姚某认为双方协商的彩礼金数额为1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高某向姚某给付的彩礼范畴及金额;二、姚某是否应返还彩礼及返还数额。
关于焦点一。彩礼是缔结婚约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基于当地习俗,一方给予对方的金钱或实物。本案中,关于高某主张的恋爱期间给姚某家属的见面礼现金11000元、给姚某的支付宝转账10000元、微信红包1314元、5200元(10个520元)、5720元(11个520元)以及其他各类消费支出等,属于赠与及表达爱意性质,依法不属于彩礼范畴。关于高某于2020年3月22日至29日向姚某银行账户转账的158000元,姚某自认其中120000元为彩礼,予以认定,对于该158000元中18000元的鱼肉、酒席折现款,系双方以结婚为目的,按照当地习俗的给付款项,应认定为彩礼;对于另外20000元,高某主张该款项属彩礼范畴,结合高某提交的经济往来明细中“广发卡,时间2020年3月27日,金额50000元,备注:彩礼+1月31号吵架给我的2W”、双方往来短信记录中“你自己先核下数吧!就三项:买房借款10万,维修基金加契税2.5万,彩礼13.8万”以及高某庭审中陈述“商谈的彩礼数是138000元,实际支付158000元”,认定该20000元系高某自愿退还给姚某的款项,不属于彩礼范畴。综上,彩礼金数额为138000元。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按照当地风俗订立婚约,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高某给付姚某彩礼,现双方解除婚约,高某要求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故对高某要求姚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本案双方同居时间、姚某怀孕并流产等因素,遵循当地风俗习惯原则、公平原则,酌定返还彩礼138000元的50%即69000元。关于高某要求姚某自起诉之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LPR)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诉讼中,高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双方对返还彩礼的期限及利息有过约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一、彩礼金额的认定及彩礼返还的比例;二、姚某是否应退还高某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转账的42859元。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高某与姚某订立婚约前后,向姚某转账支付158000元,其中138000元系彩礼,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200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及双方往来短信记录内容,足以认定该20000元系高某退还给姚某的款项,不属于彩礼范围。高某与姚某恋爱期间,高某向姚某亲属支付的上门礼、见面礼16000元,因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彩礼金额为138000元。彩礼应否返还及返还的具体数额,应当综合双方的共同生活时间、男方给付彩礼数额、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原因并结合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等因素来确定,本案中,高某为与姚某缔结婚约关系,给付姚某大额彩礼款,双方因故未能办理结婚登记即解除婚约关系,故姚某收取高某的彩礼款应予适当返还。鉴于双方当事人确已共同生活,双方同居期间姚某曾终止妊娠,一审根据上述事实及当地风俗习惯,判决姚某返还69000元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高某与姚某恋爱期间,通过支付宝、微信向姚某转账的42859元,该42859元系恋爱期间高某为表达爱意、自愿无条件的赠与,高某上诉提出返还该笔款项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高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艳红
审判员周佑明
审判员彭青
书记员李凤姣

2021-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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