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某与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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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吉0282民初1580号

原告:国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某,桦甸市桦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孔某,住吉林省桦甸市。(未到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0日,孔某向国某借款30000元,国某因缺少资金向农商行贷款30000元出借给孔某。为此,孔某为国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一、今借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30.000.00元(款已收到)。二、借款日期:2015年4月10日。三、借款期限及利息:约期至2015年10月31日前偿还。(利息按信用社同期利率计付)。四、本借条是借款人真实意思体现,自签订之日起产生法律效力,违约愿承担法律责任。”孔某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标注身份证号。借款到期后,孔某未按约定给付借款本息。2019年3月7日,国某偿还农商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000元。

本院认为,国某与孔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国某已交付借款,孔某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国某要求孔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国某借款33000元,自2019年3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0000元,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时另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元,公告费240元,由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振萍

人民陪审员 吴 兵
人民陪审员 尤洪刚
 
 
书 记 员  荆成成
 

2021-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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