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某某陶瓷有限公司与陈某某、高安市某某汽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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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运输合同纠纷

(2021)赣0983民初2162号

原告:高安某某陶瓷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某某,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
被告:高安市某某汽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洪涛,系该公司经理。

综上,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1年2月21日,原告通过中介找到被告陈某某,委托陈某某将一批陶瓷货物发往湖南衡阳。当日,被告陈某某驾驶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原告处装运了陶瓷货物1830箱,重量42吨。在运输过程中,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导致承运的货物损毁。2021年2月28日,原告重新委托他人装运相同规格、数量的陶瓷货物发给衡阳兄弟陶瓷,该批货物价值人民币36037元。后原告找被告陈某某赔偿货物未果,故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高安市某某汽运有限公司的名下,被告高安市某某汽运有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与被告陈某某不是雇佣关系,是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口头约定由被告陈某某帮原告运输一批陶瓷货物,原告向被告陈某某支付运费,双方成立运输合同关系。被告陈某某在承运过程中造成原告的货物损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条关于“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陈某某应当对原告货物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以及明细,本院确认原告的陶瓷货物损失金额为36037元。被告高安市某某汽运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陈某某的挂靠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关于“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被告高安市某某汽运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条、第八百三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安某某陶瓷有限公司货物损失36037元。
二、被告高安市某某汽运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一、二判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1元,减半收取计351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晓军
书记员罗姝瑶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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