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与王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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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追偿权纠纷

(2021)吉0281民初716号

原告:郑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吉林市船营区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住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3日,郑某与王某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王某在2007年1月23日借用郑某的身份证,在天岗信用社以三户联保的形式贷款40000元,由王某取走并支配使用。双方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一、因欠款年头较多,产生的利息待银行公布汇总结果后,由王某按欠款总额付清全部欠款。于2019年12月23日偿还10000元;二、郑某同意王某分期付款,从2020年开始,每年9月末之前至少偿还15000元,直至结清郑某名下贷款所有本息。王某每期应付款必须于每年9月末前,主动存入郑某制定银行账户;三、协议签订后,王某任何一期不能按时付款,则王某余下应付款视为全部到期,郑某有权追收王某全部应付款项,还有权追收全部应付款额的10%违约金。”2020年3月6日,郑某向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岗支行偿还该笔贷款,支付贷款本息70000元。王某于2019年12月23日偿还郑某贷款本息10000元,于2021年4月10日偿还郑某贷款本息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还款协议、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郑某在天岗信用社贷款后转借给王某,王某与郑某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由王某偿还此笔贷款本息,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王某应按约定偿还尚欠借款本息45000元。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王某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45000元及违约金。
关于郑某主张的要求王某支付违约金7000元的诉讼请求,该约定系郑某与王某对还款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王某未按照还款协议约定于2020年9月末之前给付15000元,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应视为余下应付款全部到期,并按约定支付全部应付款额的10%的违约金6000元(即60000元×10%=6000元)。
综上所述,郑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郑某借款本息45000元及违约金6000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3元,由被告王某负担538元,由原告负担12元(因原告诉讼中降低诉讼请求,退还诉讼费3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丽娜
书记员王昊
(本件3页,印6份)

2021-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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